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玉成
王玉安
共 同
被 告 張立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王玉安之珠寶等值之錢;
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3年孫中山雙帆幣4枚、玉鐲一支、金戒指一枚、金飾一包;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206頁)在卷
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憶蘭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王憶蘭明知其母即原告祖母王孫玉春於生前以口頭方式
贈與原告299萬5,000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下合稱
系爭財物),竟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7日以不當之方式
侵占系爭財物,原告因此於109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對王憶蘭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匯付
律師費10萬元。
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逾越6個月告訴
期間;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傳喚原告王玉安及被告到庭,被告亦未於該日出庭;甚者,系爭刑事案件遲誤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提起再議,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屬專業人士,應秉持專業為原告最大利益執行委任事項,卻無故延宕受任事件之辦理,致原告無法再以刑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應就其懈怠或疏忽,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返還系爭財物。
爰依律師法第33條、
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財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被告經原告告知,
渠等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知悉王憶蘭不願歸還系爭財物之意,告訴期間自應自
斯時起算,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受委託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9日遞交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並未逾告訴期間,況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無提出告訴逾期之情。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透過
書記官與被告協調原告王玉安回國製作筆錄之事,經原告王玉安同意將於110年1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說明,則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定庭期開立110年1月18日傳票,
惟原告王玉安反悔未能於該日出庭,被告得知後提前告知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因該庭期是要調查何時知悉犯人之事,被告無從代替原告王玉安說明,且當時值疫情期間,非必要勿至地檢署,故
諭知被告
無庸出庭,並事後電聯被告為原告王玉安補寄請假狀,被告則在110年1月29日掛號郵寄請假狀至臺北地檢署,說明原告王玉安未到庭之理由,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到庭。另被告為原告聲請再議,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為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務,違背
委任人及律師之職責,應返還報酬及系爭財物,自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對王憶蘭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誤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原告逾越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告知其知悉王憶蘭
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則原告自應就其告知被告其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王憶蘭為犯罪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108年8月初於另案家事案件諮詢時,被告即在場聽聞並閱覽所有訴訟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係於108年8月間得知有關王憶蘭之犯行,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王憶蘭之供述及該案證人孫淑英之證述認定原告知悉犯行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8月7日,並無原告本身之供述為據,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無從閱覽、得知偵查中之相關書證、供述內容,是原告徒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驟指被告怠忽職務、遲誤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遲誤系爭刑事案件之庭期,復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提起再議,損害原告權益
云云,並提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頁)。查,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王玉安及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到庭,而原告王玉安、被告均未到庭,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提出請假狀稱因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隔離規定,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此有檢察官作業處理頁面資料、點名單、請假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4號卷第5-7頁),
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事後出具請假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憑;再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王憶蘭之供述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31日、8月7日即知悉王憶蘭提款299萬5,000元及取走保險箱內物品之事,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縱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亦無從治癒上開逾期提出告訴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並不知悉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云云,惟
觀諸聲請再議狀末頁
聲請人欄之印文,核與原告告訴狀所附
委任狀之印文相符(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卷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1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再議係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方式,核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怠忽職務,亦
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怠忽職務、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擅自聲請再議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
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99萬5,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