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杜紫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月29日,以訴外人吳麗玉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係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評價為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160,000元。
㈡又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其收受吳麗玉帳戶匯入之1,160,000元款項應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應已自吳麗玉處受讓其對被告之一切
債權,從而,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並未收取任何
報酬;且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涉犯刑法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進行請求,
惟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出借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如上述,
是以,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月29日以吳麗玉之帳戶匯款1,1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4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金融帳戶資料依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定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
被告雖抗辯伊出借系爭帳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被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涉犯刑法之情事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與被告是否有收取報酬、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採。 ㈣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再為究審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