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1,054元(其中67萬4,280元為為記帳消費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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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