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被 告 趙桂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居家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鼎鈞、趙桂琳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共分6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1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馨居家公司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當時借款利率計為年息3.75%),是被告馨居家公司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又被告王鼎鈞、趙桂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馨居家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馨居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馨居家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鼎鈞、趙桂琳為被告馨居家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鼎鈞、趙桂琳應就被告馨居家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