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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依約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日內按週年利率5.5%計算,屆期則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如被告遲延繳納時,另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最終變更被告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扣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伊還款之12,000元後,尚有544,2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499,966元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