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3號
原 告 黃春蘭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天賜
周錫隆
鄭琮融
鐘仁任
劉茹芳
谷思嘉
盧嵩曾
蔡宗顯
陳淑玲
張氏惠
林常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宗顯、張氏惠、林常意、盧嵩曾、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顯、張氏惠、林常意、盧嵩曾、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4、5、7、8、10、11「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宗顯、張氏惠、林常意、盧嵩曾、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宗顯、張氏惠、林常意、盧嵩曾、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4、5、7、8、10、11「被告反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氏惠非本國人(本院卷一第325、513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桃園市、雲林縣、彰化縣等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多筆款項均係以其開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元大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匯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張氏惠、盧嵩曾、谷思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訴外人顏惜君,並經其慫恿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LINE理財群租,因群組成員佯稱透過「億展頭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一「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過失,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一「被告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向伊進行詐騙,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違反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天賜以:伊提供帳戶部分業經附表一編號1「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細理由如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錫隆以:伊報案時帳戶即遭凍結,伊不知有匯款情事,且業經附表一編號6「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細理由如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琮融以:伊被騙帳戶且被騙2、300萬元,伊當時是想找老婆照顧伊後半生,係她叫我拿帳戶、銀行卡給她,現經附表一編號8「刑事案件」欄所示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尚未
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鍾仁任以:伊於112年間為與友人合資創業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因伊工作性質難以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為尋求代辦貸款人員於網路上結識名為「李元浩」之人,復經其轉介結識名為「梁信華」之自稱代書之人,
嗣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始遭騙取銀行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且業經附表一編號9「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匯款至伊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時,該帳戶已非伊管領使用且嗣遭凍結,伊亦無法領取自己之薪資,故伊未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茹芳以:伊會賠償,但希望賠償少一點,因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蔡宗顯以:伊是被被詐騙,經附表一編號2「刑事案件」欄所示法院判決4個月,現服勞役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淑玲以:帳戶內的錢並非伊領取,伊係經一基金會告知將有婦女補助金發放,說伊按錯密碼要寄金融卡給他們驗證帳戶是不是伊所有,伊就寄過去了,112年12月30日金融卡不在伊身上,後來就被告了,經附表一編號3「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林常意以:伊願賠償,但希望能分期,伊下個月開始易服勞役,上班部分
是以時薪計算,金額不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谷思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於112年12月25日與友人陳柏安聊天提及有哪裡可以借款,他傳了一個名稱為超好貸之LINE帳號,伊與對方聯絡,第一次對方說無法核貸,第二次對方稱有新方案為無法核貸者設定,他請伊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對是否符合此方案,伊當時急著貸款沒有想太多給了帳號、密碼,2、3天後就被通知帳戶被凍結,伊才知道超好貸是詐欺集團,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張氏惠、盧嵩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元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被告帳戶」欄所示
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伊遭
詐欺集團
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云云。
經查:
⑴蔡宗顯、張氏惠、林常意、盧嵩曾、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下稱
蔡宗顯等7人)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蔡宗顯、林常意、盧嵩曾、劉茹芳、谷思嘉經如附表一編號2、5、7、10、11「刑事案件」欄所示法院判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鄭琮融經如附表一編號8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張氏惠因涉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檢察署通緝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通緝書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刑事案件」欄所示本院卷頁),應足認其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是蔡宗顯、鄭琮融、劉茹芳、谷思嘉辯稱其等亦遭詐騙帳戶云云,尚非可採。蔡宗顯等7人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蔡宗顯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黃天賜、陳淑玲、周錫隆、鍾仁任(下稱黃天賜等4人)固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黃天賜係遭感情詐騙始提供附表一編號1「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且經附表一編號1「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已認識他人將持該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陳淑玲亦係遭人詐騙始提供附表一編號3「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且經附表一編號3「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認定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周錫隆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假以外匯入帳戶需驗證之話術,因而依指示提供附表一編號6「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經附表一編號6「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認定其於交付帳戶時
難認主觀上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用途,仍容任該等犯罪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鍾仁任則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話術,始提供附表一編號9「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且經附表一編號9「刑事案件」欄所示檢察官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且黃天賜等4人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
難認黃天賜等4人就原告遭第三人詐騙匯款一事,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黃天賜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⑶又原告
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25萬元云云,然黃天賜等4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天賜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又蔡宗顯等7人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惟蔡宗顯等7人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後,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僅係基於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並無證據顯示與詐欺集團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亦無就其他被告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乙節有預見可能,蔡宗顯等7人既係分別匯款至其等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其中任何一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告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任一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蔡宗顯等7人應僅各自就其等匯入各自帳戶內之金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蔡宗顯等7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黃天賜等4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6、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
⒈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
主張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黃天賜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1、3、6、9「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見原告與黃天賜等4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黃天賜等4人主張。又黃天賜等4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原告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6、9「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時,各帳戶乃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且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3、6、9「匯款日期」欄所示期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後,均旋於同日遭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相同或幾近相同數額之金錢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6、9所示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61、214、235、267、282頁),難認黃天賜等4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天賜等4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6、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
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蔡宗顯等7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蔡宗顯等7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4、5、7、8、10、1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宗顯等7人翌日即附表二編號2、4、5、7、8、10、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期日(送達證書詳如附表二所載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蔡宗顯等7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4、5、7、8、10、1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編號2、4、5、7、8、10、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對黃天賜等4人先備位之訴及請求蔡宗顯等7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二第97至102頁) |
| | 淡水中興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罪)(卷一第579至587頁)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總行 (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569至571頁)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偵信緝字第7600號通緝書(因涉犯幫助詐欺罪遭通緝)(卷一第325頁) |
| | 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幫助犯洗錢罪)(卷一第589至594頁) |
| | 楊梅高榮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557至563頁) |
| |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罪)(卷一第303至320頁)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114年度偵字第2577號起訴書(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卷一第443至447頁)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565至568頁) |
| | 苗栗文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卷一第573至577頁)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罪)(卷一第595至601頁)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