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5,0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王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46元,及其中新臺幣534,37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被告王雨涵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二三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第二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7、22至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政策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青創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至115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三)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804元,累計尚欠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1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併欠本金534,377元、已到期違約金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卷第70、8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全部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紙(掛牌日期:112年12月3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19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43、45、47、49、51頁)。依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記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21頁)。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4、20頁)。政策性貸款部份,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院卷第13頁)。青創貸款部份,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並陳已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804元後,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共1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26,711元、507,666元(本金合計535,171元)、已到期違約金共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原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