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儀
被 告 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如
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被 告 林渭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石頭溪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文如、林渭濱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1.72%+2.0355%=3.755%),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15日為
本案繳息日。並約定逾期還本、付息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石頭溪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6月29日、110年12月23日、112年7月26日又邀同林文如、林渭濱向伊公司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石頭溪公司
復於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林文如、林渭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伊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1.72%+2.635%=4.355%),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自借款日起6個月(寬限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5日為本案繳息日。並約定逾期還本、付息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石頭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又邀同林文如、林渭濱向伊公司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三)
詎被告石頭溪公司
僅繳納本息分別至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石頭溪公司
尚積欠伊公司
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文如、林渭濱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氣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表(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5至8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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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 | |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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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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