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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李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48萬2,545元,及其中47萬5,767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7月15日尚積欠4萬9,9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