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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余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按: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身分證、他行驗證及電話認證,兩造遂訂立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7.42%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9%)。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56萬8,4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系爭申請書、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申請紀錄、原告信用貸款核貸書、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帳務明細、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8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