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元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下稱
系爭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30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按: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身分證、他行驗證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4
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7.42%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9%)。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
上開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6萬8,4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系爭申請書、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申請紀錄、原告信用貸款核貸書、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帳務明細、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8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