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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王韋智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5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於113年8月12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5,188元(包含本金80,1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077元、已結算為受償費用1,9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首次動用額申請金額為538,674元,分48期償還,利率固定6.99%計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今尚欠451,209元(本金428,38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2,8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卡、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9至99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95,188元
80,161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51,209元
428,38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546,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