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0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29-30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1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33元(含本金30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2,39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6月6日向花旗銀行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並向花旗銀行借款875,000元,貸款動用利率為年息10.99%,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有871,321元(含本金737,14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32,2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1,9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帳務資料、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等文件為證,另本件滿福貸信用貸款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月結單暨繳款單為佐據(卷第45-125頁),且該信用貸款款項係撥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