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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5萬8535元(含消費本金4萬94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原告核准動用62萬4000元,分60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有66萬7818元(內含本金58萬760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90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5萬8535元
4萬9437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66萬7818元
58萬7602元
10.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