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第三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是花旗
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二、
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9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666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9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477),借款額度有效
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申請動用金額93萬元,
按年息8.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日止,已積欠本金90萬6
,2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3,615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括承受
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
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