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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二時二十七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被告戶籍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
    會人員收受,於辯論終結後逕以遷徙為由退回,居址復僅
    為寄存送達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居住於該處,為免未對被告合
    法送達致判決不合法,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