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
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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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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