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玖玖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依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4月24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7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6萬2,66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萬4,208元、利息6,566元、違約金1,200元、手結清手續費3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393元),及其中5萬4,208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
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申請動用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7月12日,被告尚積欠53萬4,181元(包含本金481,594元、已結算利息52,587元),及其中48萬1,594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
被告上開兩筆積欠債務合計59萬6,848元(計算式:6萬2,667元+53萬4,181元=59萬6,84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