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
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03年7月3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別簽立信用卡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嗣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依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
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
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而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固均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5頁),惟花旗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之戶籍地在新竹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憑(見個資卷),
堪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花旗銀行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新竹市(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
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四、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住在新竹市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3年8月20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可參,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訂113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
無庸到庭,
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