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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彭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03年7月3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別簽立信用卡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而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固均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5頁),惟花旗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之戶籍地在新竹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憑(見個資卷),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花旗銀行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新竹市(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四、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住在新竹市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3年8月2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參,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訂113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