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 告 王喜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韓敦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辦理
結婚登記,且
婚姻關係存續
迄今。被告明知其與韓敦皓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韓敦皓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於1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在外幽會,並發生性行為達10餘次,被告並因而懷孕且墮胎,有被告自行提供予原告之坦承與韓敦皓外遇之信件、對話紀錄、性愛照片、性愛影片截圖等為證,韓敦皓亦坦承確有外遇行為,足認
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韓敦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韓敦皓結婚後,於112年5月至7月交往
期間僅與韓敦皓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
參照)。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
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
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
原告與韓敦皓於111年2月22日結婚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韓敦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自承伊確實於原告與韓敦皓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韓敦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兩人發生性行為,並有被告書信、其與韓敦皓往來對話紀錄、性愛照片、性愛影片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為韓敦皓到庭證述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足認被告與韓敦皓間確實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韓敦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韓敦皓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動物醫院院長
暨獸醫師,職業所得每月約37萬8000餘元,名下有一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銀行數據分析副理,月薪約8萬餘元
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韓敦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實屬非是,甚以前往或投信至原告工作場所之方式使原告知悉
渠等間婚外情行為,於信件中指摘原告不是,亦使原告工作同事皆知,致原告深感羞辱與氣憤,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併
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