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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此有原告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