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此有原告之債務人異議
起訴狀在卷
可證,應無疑義。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有違誤,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