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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郭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