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陳伯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第三人對被告之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