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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起陸續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兩造遂於95年6月12日成立債務協商,被告於同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故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即於同年12月起回歸原先約定之利率月加計利息,截至113年7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3,664元未為給付,其中135,095元為消費款、408,569元為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結果、還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53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35,095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