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維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06%機動計息(現為7.44%),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00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結算至11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54萬5,906元,
暨利息51萬7,429元、違約金4,094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共通約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