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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2萬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85萬元,伊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21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21萬7131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