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黎秀萍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
惟依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如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
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以外
之所有範圍,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1,488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 2,890,2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
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已可得
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二項核定為280,859元【
計算式:(51,488×3/30)+(51,488×5)+(51,488×11/31
)=28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準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171,059元(計算式
:2,890,200元+280,859元=3,171,059元;系爭裁定漏未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已繳納之29,710元,尚應補繳
2,772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