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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秀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1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以,有關原判決第一項上訴利益為起訴時交易價額2,890,200元,第二項上訴利益則應計算自112年9月2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此部分已可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核定為263,027元【計算式:(48,219元×3/30)+(48,219元×5)+(48,219元×11/31)=26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153,227元(計算式:2,890,200元+263,027元=3,153,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