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黃人德
被 告 李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土地
暨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其購置,
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因
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樓層面積為81.6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84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7.41平方公尺(計算式:5,14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51000+13,77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59000=67.4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合計為158.41平方公尺(計算式:81.63+7.84+1.53+67.41=158.41),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起訴時,與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6,307,624元(計算式:163,00元×158.41平方公尺=25,820,8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20,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3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訴訟費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