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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廖書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今尚欠本金85萬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6,768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