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欠本金85萬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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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