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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佳宸 

被      告  鍾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永公司)、李佳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永公司邀同被告李佳宸、鍾佩妤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弘永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弘永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永公司今尚積欠本金2,096,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佳宸、鍾佩妤為被告弘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690,000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佩妤則以:我不清楚弘永公司欠的金額,知道我有當連帶保證人,但當初我沒有在銀行裡面簽名,包括整個程序完成我都沒有參與到,是被告李佳宸拿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他跟公司都沒有簽名。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佳宸,因為他們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可以透過作保養好我的信用。我不曉得作保的意思,是後來他們沒有繳錢,我才知道擔保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永公司、李佳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鍾佩妤不爭執親自在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另被告弘永公司、李佳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鍾佩妤雖執上詞置辯,然被告鍾佩妤自承知悉自己係以保證之意思,在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且其簽名之欄位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復審酌依被告鍾佩妤之戶籍資料記載(見外放個資卷),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是被告鍾佩妤所辯不曉得作保的意思等語,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