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鍾佩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永公司)、李佳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弘永公司邀同被告李佳宸、鍾佩妤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弘永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詎被告弘永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永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096,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佳宸、鍾佩妤為被告弘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690,000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鍾佩妤則以:我不清楚弘永公司欠的金額,知道我有當連帶保證人,但當初我沒有在銀行裡面簽名,包括整個程序完成我都沒有參與到,是被告李佳宸拿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他跟公司都沒有簽名。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佳宸,因為他們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可以透過作保養好我的信用。我不曉得作保的意思,是後來他們沒有繳錢,我才知道
擔保的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永公司、李佳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鍾佩妤不爭執親自在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另被告弘永公司、李佳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至被告鍾佩妤雖執上詞置辯,然被告鍾佩妤
自承知悉自己係以保證之意思,在
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且其簽名之欄位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復審酌依被告鍾佩妤之戶籍資料記載(見外放個資卷),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是被告鍾佩妤所辯不曉得作保的意思等語,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