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8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6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6月16日償還。復
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繳款日變更為每月5日,並自112年12月(含)起至113年11月(含)止給予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繳納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904,808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第1138003458號函、退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29、31頁)。依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利息依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1、15頁)。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5頁)。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5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經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第1138003458號函催告後,尚有904,808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年利率0.575=2.295,本院卷第15、29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