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姚政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姚蘭萍、姚政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32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姚蘭萍、姚政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
嗣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5月19日及110年10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嗣於111年6月16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5月3日及112年11月1日被告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還款期限至113年5月19日止。
詎安信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8萬2,934元(=176萬4,880元+411萬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姚蘭萍、姚政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安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3份、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限專用)4份、帳務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5-35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