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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聲明異議等語,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