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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曾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3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17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17%),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均按月付息,其後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自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74萬2,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回執、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74萬2,743元
70萬6,38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3萬6,363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