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貸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
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撥款,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10,021元、3期違約金1,800元,共911,821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821元,及其中910,021元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