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第12條固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在卷
可稽,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為便於出庭應訊而
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等情,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