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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加美
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嘉華公司)間遷讓房屋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鉅達公司
、加美嘉華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
、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
時相近之民國111年1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7,863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09.25平方
公尺、瞭望台面積7.7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73平方公尺、露台
0.8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4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
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計算式:308.21㎡×383
/10,000=11.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42.92平方公
尺(計算式:109.25+7.79+2.73+0.87+10.48+11.8=142.92),
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9,703,380元(
計算式:137,863×142.92=19,703,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參以財
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其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
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屋齡已29年,土地價值比重應予提
高,認以房價占房地總價35%計算為相當,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格即為6,896,183元(計算式:19,703,380元×0.35=6,8
96,183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核定為6,896,183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鉅達公司、加美嘉華公司將公司
登記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
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為8,546,183元(計算式
:6,896,183元+1,650,000元=8,54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645元,扣除已繳納之5,730元,尚應補繳79,915元,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