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0萬元,
上開二筆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獨角落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88萬7,564元、22萬1,887元、25萬7,949元、2萬8,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吳子蓉應與獨角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2份、帳務資料4份、帳務還款明細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7頁),
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5,0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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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22%機動計息(現為7.96%) 。 | |
| | |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64%機動計息(現為3.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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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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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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