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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6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5,5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7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906,62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