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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劉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即為週年利率5.4%)、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02萬1,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8,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系爭契約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表、消費繳息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