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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被      告  連黃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有關該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連晟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晟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連建銘、連黃麗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5%(本件違約時為3.975%)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連晟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書面催告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前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13年7月4日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前開借款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晟公司尚積欠本金183萬914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連建銘、連黃麗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郵局掛號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