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經原告核准後,於113年4月19日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中,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共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即未清償任何貸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㈡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止已結算之遲延利息3,605元,金額合計20萬3,605元(計算式:20萬元+3,605元=20萬6,05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本金32萬5,750元、113年6月份帳單已結算之利息2,90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2日止已結算之遲延利息5,489元,金額合計33萬4,144元(計算式:32萬5,750元+2,905元+5,489元=33萬4,14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