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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熊小喬即熊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息按年息5.88%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3日尚積欠51萬6,057元(含本金50萬4,99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0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餘20萬7,075元(含本金19萬9,88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207元、違約金9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8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