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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追加、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8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8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515萬9924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