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3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476元(含消費款29,936元、循環利息1,34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記帳款29,936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32,164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721,478元(含本金618,825元、利息102,6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2,603元(含本金156,623元、利息25,98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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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