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
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6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借款
期間為5
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2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9%,並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
113年3月17日止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今尚欠190,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復於112年8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借
款3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
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4.3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6%,並按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32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對帳單2份、帳戶資
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