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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
  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5
  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2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9%,並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今尚欠190,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復於112年8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借
  款3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
  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4.3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6%,並按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
  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32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對帳單2份、帳戶資
  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互核
  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