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1、2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3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5,64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1.59%)加碼年息2.43%(現為年息4.0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04萬5,6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繳款明細、王道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頁、第77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