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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禾彥(原名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80.217.27.110),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73萬1,439元(其中本金為73萬539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