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第2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屋貸款契約附卷
可稽(
見卷第1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購屋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12月9日至135年12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採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9%加年息0.
75%計算利息(共計1.84%),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共9期之
違約金。
詎 被告自106年5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作
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所有
不動產,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司執賢字第49494號分配表次
序14
所載,分配金額11,010,158元,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
抵充各項費用(包括代墊之
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
、本金,儘先抵充借款計算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9
日止之違約金26,919元,次抵充借款計算自106年4月9日起
至112年7月21日止之利息1,700,689元,餘額9,282,550元再
抵充
債權原本1,470萬元之一部,故被告尚欠本金5,417,4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111年司
執字第4949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