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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7號
                                    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計息本金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4,528元(見本院卷第93、2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雙方復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同年9月16日、110年5月20日、同年9月15日、111年3月2日、同年9月1日、112年3月1日、同年8月29日簽立增補契約展延貸款期間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今尚積欠118,659元(含本金110,38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739元、費用及違約金1,53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契約16份、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各2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轉帳輸入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3、73、97至275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474,267元
407,39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2
信用卡
118,659元
2-1
20,776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2
14,528元
同上
14.97
2-2
75,085元
同上
15
合計
592,926元